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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六——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肖佑良
学者意见评析之六——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王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长期未缴纳养路费的卡车,在运输途中被路政机关查获扣押,被责令到路政机关接受处罚。王某心有不甘,带上备有钥匙溜进车辆停放处,伺机盗走汽车继续用于营运。路政机关在发现汽车被盗后分析系王某所为,即加大稽查力度再次将王某及车辆查获。对该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批捕并提起公诉。
从案件表象及结合刑法有关规定看,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似无可非议。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汽车虽系王某所有但已经被国家机关扣押,故在法律上应属于公共财产;王某以秘密方法转移并占有该公共财产,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构成盗窃罪。
但是,从立法精神及法益(权利)理论考虑并综合权衡全案的社会危害性,却未必能得出上述结论。实践中这类案件由于所涉数额往往特别巨大,以财产犯罪论处对行为人是极为严酷的,仅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也需要引起我们对问题高度重视。接续上一案件的分析思路,确定一个案件中是否有真实的财产损失(是否有财产法益受损),如果存在则损失应该归属于哪一方的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多大——对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定性极为有效。本案能否定盗窃罪,争议焦点便集中在国家财产(法益)是否实际遭受损失上①。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将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只是立法对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的性质所作出的一种虚拟规定,其侧重点在于切实保护国家机关的财产及工作秩序而非事实上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其意义并不在于强调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高于私人财产——应当是均为平等保护;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国家机关仍然对该私人财产承担返还义务,即被虚拟之“公共财产”的意义只对真实权利主体以外的人而不能针对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主体不可能因国家机关对财产的合法管理而失去所有权(尽管只是暂时的亦不可能),丝毫不影响其对权利的合法主张①。
对自己财产处于国家机关管理状态的权利主体来说,法律要求其必须是以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若方式不当则只能就方式本身进行评价并处理,不能认为其侵犯的是自身的财产权利,更不存在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以非法手段取回自有物而并不涉及其他财产,则侵犯的只可能是国家机关对财产及工作的管理秩序,而不可能真实地侵犯该财产的所有权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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