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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六——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肖佑良(2)
在本案中,王某的“盗窃”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即使有关机关因保管的财物被盗而预留一笔款项以作为赔偿,但只要无人主张则实际上也不会形成损失,最终款项只能回归国库),所造成的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扰乱——除非王某隐瞒“盗窃”事实而向国家机关索赔(在此情况下国家财产事实上会遭受损失)。但即使是这样,行为人的行为亦非盗窃而是属于诈骗,即隐瞒“盗窃”的真相而骗取国家财产,其数额应按实际骗取数额计算。同理,对行为人将自己的汽车典当后又伺机“偷”走再向当铺索赔获款的行为,不应当按汽车的实际价值既定盗窃罪又按多骗取的金额定诈骗罪,而只能按当铺实际被骗走的金额以诈骗罪论处。在这里,法益的实际被侵害仅仅表现在此(当铺的经营秩序可略去不计),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也全都集中在这一点上①。
由于并不能认为王某从国家机关盗窃自有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该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故不应视为盗窃罪。王某的行为真实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但由这一法益所导引,在刑法分则中并无与之相关的确切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王某的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故不能定罪,只能视为治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①。
评析:有观点认为,只要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就可成立侵财犯罪。这种观点的产生,是我国刑法解释学走极端的副产品之一。我国刑法解释学被学者们推向了极端,产生了不少的的副产品。例如把笼中鸟放飞、把轮胎中气体放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这些副产品,实质性地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明显不当地扩大的犯罪圈,这个倾向值得实务部门高度警惕。实际上,刑法规范的解释空间极为有限,每个刑法规范对应的行为类型(犯罪圈),都只针对同类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典型、最突出的行为类型。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打击毁灭、损坏财物这两种最典型的最突出的毁坏财物的情形。只造成财物本身价值减少的情形,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鲜明特色,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令人遗憾的是,一些学者违背这个事实,以所谓实质解释为名不断地突破传统认知。当今刑法解释学走极端所带来的恶果,终将会有检讨和反思的一天。
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实务中只侵犯财产占有权的情形,不符合侵犯财产犯罪的客体要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偏小,一般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侵财类犯罪,必定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失。这里的财物受损失是财物所有权受损失,而不是财物的某项权能(例如占有权)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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