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六——盗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自有汽车案/肖佑良(3)
国家机关执法过程中依法扣押的汽车,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不过,就扣押财产而言,国家机关对财产所有人同时具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本案王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本人的汽车盗回后,没有向国家机关索赔,客观上免除了国家机关向财产所有人返还的法定义务,不能造成国家机关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不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专家组认为王某无罪是恰当的。本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定性值得商榷。
行为人将扣押的财物盗回之后再索赔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专家组的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应以国家机关实际支付的金额(实际损失)计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骗盗结合的行为类型,应以盗窃定性更为妥当。行为人将扣押财物盗回之后,有积极索赔的,有被动接受国家机关赔偿的,有放弃国家机关赔偿的等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中,盗回被扣押的财物这一盗窃行为本身,是整个欺骗行为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行为部分。国家机关赔偿行为人主要是基于扣押的财产被盗走无法返还行为人的缘故。因此,仍然应当认为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关键行为)直接导致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受损失,定盗窃罪更符合客观实际,盗窃金额应以国家机关支付金额(实际损失)计算。专家组认为这种情形成立诈骗罪的观点是有待商议的。
有关行为人将自己的汽车典当之后又伺机“盗”回再向当铺索赔获款的行为,性质也是一样的。这种行为造成当铺财产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本身,该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这种骗盗结合的行为整体中,其中的盗窃行为发挥着基础性的、关键性的作用,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专家组认定的诈骗罪。典当铺主要是基于汽车被盗的事实,才自愿赔偿车主的。可见,直接造成典当铺财物受损失的,实际正是盗车行为自身。
若盗回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即使没有索赔行为,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集)就这种情形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也没有认定为盗窃罪。但本案国家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不能以此罪论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①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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