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评析之七——盗窃他人物品诈取钱财案/肖佑良
专家意见评析之七——盗窃他人物品诈取钱财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甲乙两人系某中专同学,甲熟悉电脑并经常帮乙处理电脑故障。甲见乙花钱大方便起从乙处“弄点钱”。一日趁寝室无人便偷拆下乙的电脑零件(价值六百元),乙见电脑零件被盗便请甲帮忙代买代装。甲将所盗零件安上并称买到便宜只要二百五十元钱,乙付款后对甲表示感谢。数日后甲缺钱又如法炮制,称这次只用了二百元钱。乙付钱后感到有诈,报校方后案发。
该案中对甲的行为性质粗略感觉为“盗窃”(当地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为五百元),但在涉案数额上应如何计算却难以定论。通常认为应按所涉财物当时当地的实际价值计算,并且每次行为所涉财物应分别计算。甲的行为在构成理论上为无争议的两个独立行为,对此是按不同行为与不同对象(至少观念上甚至在构成理论上可分离为不同对象)的不同组合分别看待——两次共涉财物一千二百元,似乎都各有道理。但如果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之客体理论对该案精细分析,却又会得出只应按四百五十元计算的结论;并且,由该数额可推知对甲的行为定为盗窃大为不妥①。
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衡定甲行为所涉的对象、数额是多少,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究竟是针对何物、程度如何。如果我们将思维重点投射在甲的行为方面,则始终会徘徊在各方理由之间难以定夺(都有一定道理);而如果转换视角从行为最终真实侵犯的具体法益方面考虑,则完全有可能达成共识并作出决断①。
在该案中,最终真实的结果为电脑依然保持原状(拆装过程中微弱的间接损失可略去不计),而客观的危害却只是乙的现金损失了四百五十元,即甲的行为所真实造成的全部法益损失只是现金而非电脑零件;而这一切又都在甲的主观罪过准确地预料和控制之中,即甲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只具占有四百五十元款项的故意(甲并不打算永久性占有电脑零件)。从客观的具体危害和主观的故意两相统一合取结论,甲的行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实际上为乙的现金,其涉案数额应按四百五十元计算。在这里,零件及其价值并无计价意义,其只是甲两次行为所使用的获款“道具”(如果甲高于零件的实际价值向乙索款,则应按所索款额计算)。
既然该案只涉及财产损失四百五十元,显然并非所盗财物的实际价值(也非销赃获款);由此倒推,造成该损失的直接行为是诈骗而非盗窃,即甲隐瞒自己已秘密占有乙电脑零件的真相,利用与乙系好友的条件从而骗取乙的现金——综合该案所有情节可得出结论。但使人总不妥的是:甲以秘密方法转移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虚假(故本文称“隐瞒真相”而“虚构事实”,且对该行为也具有故意,故考虑地行为主客观这些方面又可定性为盗窃。在客观要件原理的引导下,我们仍然有可能对这一困惑作出共识性的解析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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