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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评析之七——盗窃他人物品诈取钱财案/肖佑良(2)
犯罪是侵犯法益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在具体案件中通常的衡量标准为被害方(国家、集体或个人)事实上的损失;而并不取决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客观上给他方曾经形成的事态。循这一思路,就主客观要件必须呈对合关系的刑法基础理论的要求来说,对与客体要件相对合的主观故意的含义应进行限制性理解,即只应包含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非对所有事态所有结果的故意(对客体缺乏认识则对危害性亦不能认识,仍然会导致罪过缺损,从而致犯罪的整体不能成立)。这便是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对犯罪故意表述的精髓所在:必须是同客体要件相对应的结果,才应当归属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反之,凡在客体要件规定性(何种具体法益受损)之外的结果,均不能视为罪过所认识之危害结果①。
故此,对甲的行为性质应取“危害性”在主客观对合的方面定为“诈骗”(由于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退一步来看,对该案即使考虑判决直观的社会效果定性为“盗窃”(并非绝对不可,可免去定“诈骗”繁琐复杂的论证),但在所涉数额上就“公平”而言也只能定四百五十元——毕竟行为的客观实害和主观追求都集中在这一点上。(与该案相似并可以印证相同结论的案例为:丙在偶然间发现丁的移动硬盘内存有大量的丁的稳私照片,便起意利用此事向丁诈钱。丙伺机盗走硬盘(价值二百四十元),并告知了丁有人已捡到想换点钱,称自己可代为赎回。丁和丙经讨价后拿出一千元给丙,丙假装从他人处取回硬盘还给丁。对本案显然只能定性为诈骗(因不属于公然索取故不能敲诈勒索),且涉案数额应为一千元而非“盗窃”硬盘的二百四十元)①。
也许有观点会认为上述结论仍有缺陷。如果甲实施盗窃本来打算销赃获款但事后出于某种考虑又恢复原状,在理论上却只能认为是盗窃既遂(按实际财物价值六百元计算,若构成犯罪则只具酌定从宽情节);而甲两次利用盗窃事实“骗”得财物四百五十元,在定案上若只考虑此数额有失公平——毕竟一次性自动恢复原状较之于两次“诈钱”在总体上危害性似乎小得多。但细分析其实此看法不能成立:打算销赃获款给被害方彻底造成损失同办想转换性占有被害方另外的财产,在主客观两方面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别①。
评析:上述专家组的意见,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然而专家组并未有丝毫的察觉。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必须要牢记:任何刑法分则规范对应的犯罪,一般是针对一个行为的,不是针对二个以上行为的。换言之,除法定的组合犯(二个行为组合)之外,刑法分则规范一般都是单个行为的犯罪。侵财犯罪无一例外,都是单个行为的犯罪。刑法分则规范表明,危害行为直接对应危害结果,这意味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是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五花八门的因果关系都是违背刑法分则规范要求的。就刑法分则规范而言,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对合关系,必须是同一个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绝对禁止把此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彼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组合,即便此行为、彼行为都是同一个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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