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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意见评析之七——盗窃他人物品诈取钱财案/肖佑良(3)
上述案例甲的行为有二个,一个是盗窃电脑零件的行为,另一个是欺骗同学获取现金的行为。仔细审查发现,只有第一个行为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第二个行为不构成犯罪。从甲的角度,实际是把自己盗窃取得的电脑零件又销售给被害人,这种盗窃之后再销赃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从被害人的角度,虽然二次分别支付了二百五十元和二百元合计四百五十元,但是每次都获得了价值六百元的电脑零件。因此,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其实存在两次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综合全案,甲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金额应为二次盗窃金额的总和(一千二百元)。
专家组的上述分析意见,是建立在拚凑组合行为基础上的。也就是把盗窃行为与欺诈行为拚凑组合为一个行为整体看待的。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拚凑组合的错误做法在我国刑法学界及实务界比较流行,导致实务中产生了许多的争议和定性错误。上述案例专家组的诈骗定性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最后一段的专家意见中,专家们自己都意识到仍有不妥当的地方,不是正视面对,而是顾左右而言他,予以回避。
刑法分则规范是确定的,案件事实是确定的,定性结论必定是唯一确定的。绝对不存在既可以这样定性,又可以那样定性的案件。同一起案件,若存在多种定性的可能性,就代表承办人自身存在缺陷,案件本身也可能存在问题。案件定性分歧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案件事实不清,二是法律理解有分歧。上述专家组意见中,专家们认为本案也可定性为盗窃,但盗窃金额应定为四百五十元。笔者认为,这种拚凑式的定性,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与案件事实不符,四百五十元现金并不是盗窃获得的,盗窃行为与危害结果(四百五十元)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意见中引用了一个盗窃他人存有大量隐私照片的硬盘向被害人诈钱的案例。假如该案例中的行为人盗窃硬盘价值五千元,向被害人敲诈五万元。该案应如何处理?由于行为人一开始既有盗窃的故意,又有敲诈的故意,既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情形应当数罪并罚。不过,确定犯罪金额要注意,那就是盗窃金额为五千元,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四万五千元(另五千元属于销赃性质,不能重复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总金额中)。实务中,经常遇到有盗窃机动车牌、汽车反光镜等物品后,向车主留言索要现金后返还被盗物品的案件。此类案件如果被盗物品价值能够成立盗窃罪,原则上应按盗窃定性,索要财物属于销赃性质。车主虽然支付了现金,但是赎回了被盗财物。一般而言,赎金数额小于被赎回财物的价值,支付赎金实为交易性质,财物交易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如果被盗物品价值较低,金额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例如盗窃机动车号牌,则可以考虑成立敲诈勒索罪。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基于机动车上路悬挂号牌的要求,一般会被迫同意支付金额不大的财物,以换回被盗机动车号牌,主观上同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敲诈勒索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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