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王冠华
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王冠华
一、问题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总第228期)刊载了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连某排除妨害案”),就该案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妥适性,在司法实务界引起了不少争议。笔者也曾不揣浅陋,撰写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一文[ 相关讨论可参见拙文“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ex.cssn.cn/fx/fx_msfx/201511/t20151123_2708549.shtml],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的审理进路、裁判结论等表达了有关异议。近日,通过网络来源又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稿(以下简称《若干具体问题》),《若干具体问题》在“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一节中,指出“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相对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就占有与善意取得(登记)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必要作一研析,也希望能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充分的讨论。
二、涉及的相关问题研析
1.关于占有和有权占有的概念问题
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占有”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关于占有的本质是权利还是事实,有占有本质事实说、占有本质权利说以及占有本质法律关系说三种不同观点。占有本质事实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按照这一通说,占有的特征为:(1)占有以物为客体。这里的物是指有体物(如不动产、动产)和无形物(如煤气、电力等),但不包括作品等无体物和不因物的占有即可成立的财产权(如地役权)等;(2)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3)占有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应受到保护。鉴此,我们认为,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一种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这种状态即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对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均未界定或者涉及,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在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和严谨,关于占有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详细讨论可参见拙文“占有制度的立法不足、缺失及完善”,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art&EncodingName&Gid=335619417&Search_Mode&keyword]。由于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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