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王冠华(2)
理论上,以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为标准,是占有的基本分类方式之一,依此标准,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的占有视为有权占有;反之,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行使占有即为无权占有。这种“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在理论上称为权源或者本权。以前述连某排除妨害案为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被告臧某于2008年8月以补偿安置款购得,权属登记于臧某名下并由其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在连某取得案涉房屋合法产权人的身份前,臧某基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行使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显系“有权占有”。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只要占有的权源继续存在,占有人就可以拒绝他人要求交出占有物;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有交出占有物的义务。
2.关于占有转移问题
占有转移,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于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版,P142页。]。占有转移,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才发生效力。如前述,由于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的状态,而非一种权利,在占有转移的情形下,并不一定要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变动不同于债权。在物权转移上,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意外,还要求权利人必须进行公示或者谓之“交付”,是为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依此,物权公示(“交付”)之于动产、不动产,其表现方式并不相同:在动产,公示方式表现为交付,即一种现实的给予;在不动产方面,登记系不动产变动公示的唯一表现形式。以房屋为例,在所有权转移方面,如果没有依法进行登记,那么物权行为就没有成立,房屋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被有效地移转。但若此时买受人已实现对出卖人的房屋为占有,则只能视为一种事实的占有状态。
(2)以动产交付的方式实现不动产的“交付使用”或者“占有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款使用的“交付使用”的概念不同于“交付”的概念,如前述,“交付”是物权变动上的概念,这里的“交付使用”是指转移占有,只不过法律赋予其具有“交付”的效力,但由于没有登记,所以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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