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涉及代理的几点分析意见/葛亚平(2)
三、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是原经济合同法中的概念,该法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此条规定中对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双方代理则是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按原经济合同法规定,此两种行为无效。但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中,对于此规定则给予废除,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集中在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中。尽管合同法修改时,曾有将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列入其中加以规定的考虑,但最终未列入其中。然如此,实践中对于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合同效力认定还是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自己代理签订的合同,由于法律主体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个,涉及的利益关系主要是是否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既将权利赋予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进行判断,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此种行为可以接受,则不行使撤销权,合同当然生效。但如被代理人认为损害自身利益,可对该合同撤销,使之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代理,由于涉及的是三方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此时审核的重点在于代理书的授权范围,如果代理人并未超出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则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如超出合同书的授权,此时是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超越授权范围是否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的问题,如超越权限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依照合同法406条“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此时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实践中的,对于双方代理存在着很多情形,如作为两个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在两个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分别签字的情况就很普及,因此不应单纯认定双方代理则无效。
四、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按照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业务往来,可以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对于隐名代理,合同法以专章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中,以402条、403条两条对隐名代理进行了规定,虽然此两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在外贸合同中进行外贸代理的规范,但由于最终通过时并未进行明确限制,基于此,实践中认为该两条规定亦可应用于国内贸易中。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相对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在相对人知道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时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代理人此时不对相对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之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在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披露合同对方主体,此时如果是被代理人则其取得代理人的合同权利,可以依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如果是相对人,则相对人在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后可以依照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或者选择向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一经确定,则无权再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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