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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涉及代理的几点分析意见/葛亚平(3)
下面笔者结合一起案例,对前述两种隐名代理行为进行分析。B公司作为国外公司A公司的中国代理商,由于B公司没有进口权,因此委托C公司代理其向A公司进口一套机器设备。C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同A公司签订了设备进口买卖合同,设备进口报关清关后,C公司将该设备交付给B公司,但B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此时A公司向C公司催要设备款,经过协调,三家公司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约定设备款由B公司负责在一个月内向A公司清偿完毕。但B公司后期仍未履行,A公司依合同约定的管辖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B公司来说,由于其既是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又在谅解备忘录中明确承担还款责任,法律争议相对来说小一些。但对于C公司来说,则存在相当大的争议,A公司主张设备进口买卖合同是同C公司签订的,因此设备购买主体是C公司,债务主体也应当是C公司。虽然在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由B公司偿还,但依照合同法65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B公司是A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第三人,让其代替C公司向A公司履行债务,因此当B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时,债务还是应当由C公司偿还。笔者认为A公司主张C公司承担债务的两个主张根本就不能成立,对于A公司主张由第三方履行义务之说法,首先,依照合同法65条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此时合同中的主体应为两方,而不包括第三方,但在本案中却是三方都存在。另外在合同法65条中,由第三方履行的,并不体现第三方的意思表示,而是由第三方接受债务人方的指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但在本案中,却是在谅解备忘录中由B公司做出明确承诺,与合同法65条通用条件并不相符。当然从另一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如果A公司主张B公司属于民商法中的债务加入比适用由第三人履行义务似乎更为有利。其次,对于A公司主张C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说法,笔者认为正是可以有效利用合同法402条、403条之处。原因在于,通观本案客观现实,B公司是A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其有权在中国国内经营A公司的设备,而C公司并未取得A公司的授权,作为生产厂家的A公司应当清楚由于C公司并无自身的销售代理授权只能是为B公司做代理,因此才能出现三方谅解备忘录中B公司同意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法402条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与B公司,由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与C公司无关。即便A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B公司为实际购买人而不适用合同法402条,但按照合同法403条之规定,作为代理人的C公司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可视为向A公司披露了B公司,A公司通过谅解备忘录,选定了B公司,按照合同法403条规定,A公司无权再变更选定人。综上,笔者认为A公司主张C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应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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