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涉及代理的几点分析意见/葛亚平(4)
对于隐名代理,在公司法领域则体现在了隐名股东的司法实践问题,相当多的案例使得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成为一个令立法者、执法者关注的难点,特别是市场经济初期,由于我国对相关行业领域的限制,外资并不能进入特殊行业,而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投资者不惜规避法律进入相关行业中,运营后由于利益的纠葛,使得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诉讼突出水面。而在国内经济领域,部分具有特别身份的人员由于其本身资格限制,也采取了隐名的方式进入相关实体产业。而我国在立法领域对于此种现象并未在公司法体系中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司法认定不一,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行为给予认定,首先对于隐名代理协议,司法解释明确如果无违法合同法52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给予认定,肯定了公司法上的隐名代理合法性。但从公司法角度,为维护公司的人和性,司法解释明确,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名义股东实施的民商事行为,司法解释适用了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由名义股东依约赔偿。这样司法解释对于隐名代理问题通过厘清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问题与合同法上的代理问题,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清楚的阐释。
五、民商事诉讼中的代理
对于民商事诉讼中的代理除个别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外,大多数均体现为委托代理,通常代理人取得委托代理人授权后,可以在法庭上在授权权限内履行诉讼程序,对民商事行为进行陈述、认定等,此时委托代理人的出庭并不是必然,但对于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为使当事人清晰表达自己的意志,明确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商事诉讼中的代理权限,通常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对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的权限,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列明,在授权委托书中,仅写特别代理或全权代理的,则无权行使前述权限。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了清晰的限制,规定只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方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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