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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大道至简/肖佑良(2)
刑法规范作为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体,决定了刑法规范既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也是行为与结果的统一,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这就意味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议没有任何意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议没有任何价值。一方面,没有实质的纯粹形式解释是不存在的,没有形式的纯粹实质解释也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没有结果的行为是无法想像的,没有行为的结果也是无法想像的。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比较,无论形式与实质,还是行为与结果,都是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发生的《形式解释论再宣示》与《实质解释论再提倡》的论战,诸如此类,实质是理论研究走入极端的表现,是国外刑法学中的对立零和思维作祟的结果。将形式与实质对立起来,将行为与结果对立起来,排斥两者共生共融,背离了刑法规范本身的属性,必然导致结论的不准确性。例如把笼中鸟放飞,把价值连城的珠宝扔到海里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就是由于没有形式的约束,实质解释就无边界可言,犹如脱缰的野马,容易人为地扩大了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无形之中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有人竟然宣称自己为坚定的实质解释论者,达到不识庐山真面貌,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境界,令人汗颜。
我国刑法学界还有一大争议,那就是犯罪论体系之争。所谓犯罪论体系,就是一个把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进行匹配的工具。自然,最直接最简单的匹配路径就是把刑法规范作为不变的目标,从生活事实中归纳提取刑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一旦提取成功,就以该刑法规范对生活事实进行定性。这种直接定性的方法是一种归纳思维,或者说是立法思维。因为法条本身就是从许多实际案例中归纳提取构成要件而来的。不管是英美的双层次,还是德日的三阶层,或者中俄的四要件,都是将刑法规范这个整体分解为几个考察的视角,然而应用于考察生活事实,目的是作出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是否符合的判断。可见,这几种犯罪论体系都是析罪定性的方法路径而已。而方法路径之不同,是绝对不会影响案件事实本身性质的。有学者将不同的犯罪论体系用在同一个案件事实,居然得出定性不同的结论。这是非常荒谬的。
我国刑法学界对三阶层所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性很痴迷,还感染了不少的学子。然而,所谓三阶层的逻辑性,其实不过是个幻觉,不可能找到实例能够证明的,完全是我国刑法学家杜撰出来自娱自乐的空中楼阁。刑法规范本身的属性,决定了三阶层的该当性评价,本质上就是事实与价值的判断,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认为该当性只是形式判断的观点,不过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尤其不可思议的是,犯罪行为符合该当性,合法行为也符合该当性。这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该当性的判断,必须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全面衡量生活事实,才能得出该当性是否符合的结论。三阶层的违法性阶层本身就是冗余而不必要的。凡是符合该当性的,必定成立违法性。舍弃多余的违法性阶层,所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性还存在么?再者,有责性也是多余的,因为该当性本身就包括了有责性。既然该当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将有责性人为地分离出来就没有必要。事实上,三阶层的设计者基于强调出罪机制的考虑,重复设计了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这样做的优势就是突出了三阶层体系的出罪机制,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纳入其中。缺陷就是犯了重复和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另外,三阶层的顺序完全是可以颠倒的。一个案件按三阶层分析后,再按倒置的三阶层进行分析,结果必定是相同的。这也能充分说明“层层递进”的逻辑性是幻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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