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改造》无价值论之二/肖佑良(10)
关于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的问题。必须明确,大多数案件是不需要如何充分释法说理的,不然就会如同画蛇添足一样。当然,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有错误认识或者有疑惑时,案件需要回应社会关切时等情形下,适当的释法说理又确是有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不要过度,切忌长篇大论式做法。
四要件,不是指犯罪构成的四个组成部分。犯罪成立与否,也不是四个要件是否存在的简单问题。四要件仅仅是考察犯罪构成的四个维度。三阶层亦一样,三个阶层也是考察犯罪构成的三个维度。包括原作者在内,许多刑法学家都没有弄明白四要件是四个维度,三阶层是三个维度。由于四要件理论并没有规定四个要件本身的规格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四要件演变成为四个要件有或者没有的简单问题了。这只是在应用中出现了偏差而已,并非四要件理论本身存在缺陷。至于四要件理论的展示功能难以发挥,刑事政策意义丧失,犯罪概念的相对化难以实现等观点,都是无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的。
需要强调的是,有关四要件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它是综合衡量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件,大体相当于衡量法益被侵害程度之大小的要件。因此,犯罪客体具有重要的价值衡量属性,是不可或缺的。有人主张取消此要件,实际是不了解其作用的表现。对于典型犯罪行为而言,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已经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法益被侵害的程度)。这种情形下,犯罪客体似乎是重复反映社会危害性之大小,容易给人造成此要件是多余的印象。然而,行为的性质不只是取决于行为本身,尤其是当行为的附随情况或者行为的背景对行为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就非常突出了。例如,洞穴奇案,主客观要件显然符合故意杀人的规格标准,但是案发时的特殊背景及牺牲一人救活多人事实,削减了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衡量的结果是全案社会危害性大大下降,致使客体要件不符合故意杀人规格标准之要求而直接出罪。癖马案,也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样可以纳入犯罪客体之综合衡量功能中进行考虑。马车夫因养家糊口,不得不冒险驾驶马车,这一背景同样可以削减马车夫的过失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使癖马案全案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过失犯罪所要求的规格标准而出罪。为了修路开山炸石而制造黑火药案,同样因为行为之正当需要的背景而削减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使得全案的社会危害性几乎为零,从而直接出罪,根本不需要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
最后,经过修正后,四要件理论将比三阶层理论更强更有优势。本文只就框架部分提供线索和思路,以期能抛砖引玉,深入研究的重任非笔者所能承担。诚然,文中不成熟甚至错误之处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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