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改造》无价值论之二/肖佑良(4)
在四要件说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是简单判断,是形式判断,基本没有实质的违法性判断问题,实质的法益侵害的考量就无从谈起。
例如,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5月伙同女青年王某(26岁)准备外出以“放飞鸽”的名义骗钱。到A省某县后,张某、王某发现老光棍胡某好骗,便准备对胡某下手。但二人苦于不认识胡某,便由张某出面找到人贩子赵某,对赵某谎称自己欲将王某卖出,要赵某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赵某一千元报酬。赵某第二天便带着张、王二人,顺利将王以七千元的价值“卖给”胡某。张某得款并付给赵某报酬后,立即逃离现场。王某当晚跑出胡某所在村庄二百米后被发现,很快被抓回。赵某构成何罪?
张某与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当无异议。由于他们二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在诈骗罪上不可能和赵某形成共犯关系。接下来需要考虑其是否可能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直接正犯或者共犯。对此的分析,又必须结合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加以考虑。从表面上看,赵某有帮助张某拐卖妇女的意思,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所以,应当构成拐卖妇女未遂。但是,如果考虑到女青年王某属于诈骗犯罪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无真正的被拐卖妇女。因为客观上不存在被害人,拐卖妇女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妇女的人身自由法益自然就不存在,法益侵害客观上绝对不可能发生,对赵某进行处罚对于保护法益没有实际意义。虽然赵某的行为应当受到舆论和伦理的谴责,也对社会管理秩序有所妨害,但是,由于拐卖妇女罪是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当被“拐卖”的妇女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妇女,而是诈骗犯时,不能认为赵某的行为侵犯了法益,所以可以考虑对赵某做无罪处理。但是,作为通说的四要件说在分析具体的犯罪时,并不将客体保护、法益侵害等问题置于中心位置加以考虑,使得客体要件的存在徒有虚名。
评析:四要件中的客体要件,就是法益被侵害或者遭受侵害危险性的概念。针对犯罪行为而言,其客体要件实际是指该行为本身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或者行为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结果。只要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的客观行为,该行为的危险性或者危害结果就是客观存在的,就具有可罚性。
上述案例中,赵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形下,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这种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特征,当然具有可罚性。原作者认为,本案不存在被拐卖的妇女,拐卖妇女罪所保护的妇女人身自由的法益并不现实存在。因此,赵某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而应该无罪。显然,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赵某的行为同样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例如,王某被“拐卖”后,遭受胡某家人严加看管,长时间没有逃跑的机会,王某不得不假戏真做,后来为胡某生儿育女。假如是这样,还能说赵某的行为不侵害被“拐卖”妇女的法益么?实际上,本案如果只处罚张某、王某诈骗犯罪事实,不处罚赵某的犯罪事实,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张某、王某没有赵某的帮助,诈骗犯罪事实无法实现,这说明赵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比较突出的,应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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