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改造》无价值论之二/肖佑良(7)
四要件由于各个要件的标准规格不明确,结果在执行中产生了严重的偏差。那就是将原本需要严格把握的四个要件的标准规格,演变成为了四个要件有没有的简单问题了。这种问题是可以克服的。只要树立犯罪圈概念,建立两个标准,将生活行为与两个标准进行比较对照进而得出结论。如此一来,有关权益相当的避险行为等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中间行为案例,四要件理论同样也能够迎刃而解,在灵活便利上完全不输三阶层。对此,详情请参考笔者在网上的《刑法之大道至简》一文。
六、不能妥善处理共犯论的问题
共犯论是刑法学中“令人绝望的一章”,也是中国刑法学中最为薄弱的一章。
把四要件说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的理论借用到共犯论上,大概只能解决共犯成立条件问题,且对此问题的解决也并不彻底和深入。例如,对两个正犯,在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有相同或者交叉之处,但并不绝对相同的场合,是否可以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两人共谋“教训”丙,甲有杀人故意,到现场后实施危险程度很高的暴力行为,乙仅有伤害故意,着手后的行为暴力程度一般,甲、乙是否成立共犯,按照四要件说,就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四要件说在讨论共犯成立条件时,名义上是在分析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但实质上沿用了讨论单独犯的故意、行为的简单思路,对很多复杂问题采用“绕开走”的办法,导致对很多问题的讨论只能是浅尝辄止。
把适用于单独犯的犯罪构成理论简单借用到共犯论上,会带来思维判断的简单化、共犯成立范围广的危险。甲计划在两天后杀害乙,并四处散布要杀乙的言论。得知实情的乙积极准备应对甲的侵害行为,并向丙咨询应对的办法。丙告诉乙:如果他敢乱来,你就杀了他。在甲对乙实施杀害行为时,乙果然按照丙的指点反击,并将甲杀死。按照我国四要件说,丙成立故意杀人的教唆犯,因为从形式上看,乙具有杀人故意,并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甲死亡,乙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要件。丙教唆乙杀死甲,成立共犯没有什么问题。对类似的问题,阶层的理论按照共犯从属性的原理,会认为乙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作为从属于乙的教唆者丙就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从而无罪。
四要件说作为一种平面的体系,难以对行为进行分层次评价,难以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得出相应的结论,共犯在何种意义上、在哪一个犯罪评价阶层“共同”,就难以展开讨论;在处理共犯关系问题上,尤其是正犯和狭义共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关系、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等问题时,明显捉襟见肘。例如,甲大摆宴席贺儿子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深夜方散。甲大醉,送同事丙出门。丙发现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此时甲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即回家拿来扳手、榔头等工具。甲叫丙给他递工具,将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然后将此车交给丙,叫他骑走。第二天,甲的弟弟乙发现甲的摩托车(价值二万元)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甲的摩托车被甲和丙前夜“盗走”。对丙如何处理?按照四要件说,即便因为摩托车是甲的,对甲不处罚,也不能免除丙的责任。因为丙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丙有盗窃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盗窃罪。四要件说实际上是纯粹的引起说的立场。该说认为,共犯行为只要与正犯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共犯就需要处罚。至于正犯的行为,只要属于某种违法行为即可;即便正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犯也能够成立。丙的帮助行为与甲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丙需要处罚。但是,这一结论无视刑法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和犯罪支配说、共犯从属性理论并不符合,本身并不妥当。纯粹引起说的问题在于:如果将纯粹引起说贯彻到底,会得出“没有正犯的共犯”的不合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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