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改造》无价值论之二/肖佑良(9)
依据前述二个步骤,再来分析前述的三个案例,很容易得出结论:第一个案例甲乙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范畴内成立共同犯罪;第二个案例中根据丙当时的情形,完全可以认为丙是鼓励乙正当防卫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三个案例中丙单独构成盗窃罪,是正犯而不是共犯(帮助犯)。关于第三个案例,原作者犯了一个常识错误,将正犯与共犯搞颠倒了。撬锁只是盗窃摩托车实行行为的前期准备行为,盗窃摩托车的实行行为,就是将摩托车从原所在位置骑走的行为。本案丙才是正犯,甲只是帮助犯(共犯)。因此,既不会得出“没有正犯的共犯”的不合理结论,也不存在前述所谓对丙追责缺乏理论根据的问题。
七、难以实现一般预防
要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犯罪论体系就必须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提供行为对错的标准,对国民的行为进行引导。
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四要件说存在缺陷,其在某些情况下,回避对行为性的界定,不能提供给法官或者公众某种行为对错的标准,不能借助法官的判决为国民提供指导。这样的犯罪体系很难说是成功的。
例如,甲在古董市场为阻止乙的追杀,抓起丙价值十万元的花瓶砸向乙,对乙不处罚。十三岁的丙为图一时之快,故意将价值十万元的古董砸毁,刑法也对丙不能处罚。但是,这两种刑法不处罚之间存在差别吗?刑法要实现一般预防功能,就必须为国民提供行动指南,对为什么处罚要说明理由,对为什么不处罚也理所当然地应该说明理由。但是,四要件说对类似问题的回答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在这方面,阶层的理论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阶层的理论区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意义也由此得以凸现出来。
而四要件理论无助于区分在被告人无罪时,是因为行为本身对于社会没有危害而无罪,还是仅仅因为行为人难以被归责从而无罪。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带来处理结论的简单化的问题,根据这种理论,要么得出被告人符合四个要件,从而有罪的结论;要么得出被告人不符合一个或者四个构成要件,从而无罪的结论。在被告人无罪时,其无罪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公众无从知晓,因为紧急避险而成立无罪,和一个精神病人所成立的无罪,在四要件理论之下所受到的评价是相同的。由此导致犯罪成立理论的展示功能难以发挥,刑事政策意义丧失,犯罪概念的相对化难以实现。
评析:上述言论并不真正了解实情,属于无的放矢。四要件理论在实务界占据统治地位,裁判文书也确实普遍存在一个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不过,四要件与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使用三阶层就能够充分说理,使用四要件就不能充分说理的问题。其实,四要件同样可以做到充分释法说理的,仅仅是一个愿意不愿意的问题。目前一线人员办案压力巨大,往往没有太多的时间用于释法说理,对判决书精雕细作。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