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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八——将人绊倒在地趁机夺财案/肖佑良
学者意见评析之八——将人绊倒在地趁机夺财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杨某系无业人员,以扒窃为生。一日,杨某倚靠在火车站广场的人行道栏杆上伺机作案。 此时从附近一出租车下来一提密码箱的男子(丁某,某企业经理),下车后即向候车室狂奔。当丁某跑到杨某面前时,杨某伸脚一挡,丁某重重摔倒在地上,眼镜摔飞密码箱脱手。杨某上前捡起密码箱逃离现场(箱内有现金五万元及其他杂物),丁某找到眼镜后,再找箱子已不知去向。
对本案按照我们处理财产类犯罪的惯常思路,立即将焦点调聚到行为之方法上来——方法不同则罪名不同。此分析思路对绝大多数常态案件极为有效,但对疑难案件却未必行得通——现实中非法取得财物之方法五花八门异常复杂;疑难事案中行为人究竟使用何种刑法之类型化方法,本身就是见仁见智难以定论的。本案中杨某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还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抢夺罪),还是以秘密方法占有(盗窃罪),显然是各有其一方道理的。对此,可以首先根据对案件社会危害性的一般感受,采取排除的方法收缩讨论范围——定位在某一具体罪名下再展开细致分析①。
杨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呢?杨某趁丁某倒地财物脱手的瞬间,在丁某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占有财物,仅看行为的后一段过程,属于以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是显然如此评价忽略了本案的关键情节:即“伸脚将丁某绊倒在地”——事实上杨某主要是凭借此动作制服被害人而占有财物。故此,本案在没有穷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之多种规定之前,是不能贸然以“盗窃”定罪的①。
再以抢夺罪衡量,杨某将丁某绊倒在地乘其不能防备,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夺取其财物,似也可构成抢夺罪。但定抢夺罪的问题在于: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犯罪构成之理论预设在于“非暴力”,即采用的是并非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之方法而占有财物,故抢夺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仅为单纯的侵犯财产权利(其危害性小于抢劫但因属“公然”而又大于盗窃罪)。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果是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前提的,则也不应考虑定抢夺罪①。
在我国刑法所规制的犯罪之范围内,除了上述两罪就只有抢劫罪可以考虑。本案之争议焦点,似乎都集中在客观方面要件中之犯罪方法上;几种主要的侵犯财产罪其区别似乎都只在“方法”方面,方法不同则对社会的危害不同(故虽然同属侵犯财产罪但定罪数额起点不同);但其实若仅就方法各自之字面意义论,在疑难案件中仍然是难以厘清界限的。以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为例,其如何区别于抢夺罪的抓妇女耳环(一般都会程度不同造成伤害后果)、猛拽他人提包而摔伤被害人?即使发生这类后果一般也只能作为抢夺罪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处理(伤害结果如果达到伤害罪之类型化程度,则可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既然如此,那本案中将人绊倒在地又为何不按抢夺罪处罚呢?显然对财产犯罪之不同方法,是需要精心进行解释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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