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八——将人绊倒在地趁机夺财案/肖佑良(2)
正如前述,对犯罪构成中每一要件之若干概念的语词含义,都是在同其他要件的关照和协调中阐明的——这是犯罪构成三大理论功能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受此启发,我们在理论上界定抢劫罪之方法时,须考虑其客体要件之规定性而在诸要件相互关照与协调中进行(同理,界定客体模型也需要通过对“方法”和其他要件之分析才得完整)。通常认为;抢劫罪犯罪构成之客体要件为复杂客体,包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法益。这种认识应该说十分准确——既然条文明确限定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那三种方法显然都是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所以但凡抢劫罪都必然侵犯人身权利,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绝不可能构成抢劫罪的。
由于客体要件在构成体系上居首位,故根据体系所预设之析罪路径,对疑难事案之分析便一般应从客体开始。在抢劫罪之客体中,双重法益又具有一种严格的逻辑先后顺序,即一定只能是先侵犯人身权利而后才是财产权利;这种顺序是不可颠倒的,一旦具体事案中呈现顺序倒置(如盗窃得手后为灭口又杀死被害人),则肯定不可能再构成抢劫罪(原则上应按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然,这种顺序关系也可置于客观方面要件中考察——从方法行为再到目的行为(这也属于有学者否定客体要件的一种理由),但显然不如在客体要件分析更为清晰简便①。
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客体要件“侵犯人身权利”之规定性呢?从案件之客观后果看,丁某被摔得鼻青脸肿——其人身权利事实已经受到侵害。但须注意的是:刑法意义之侵犯人身权利,仅仅是相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在外观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社会意义而言的,并不以被害人的心理感受或者身体受伤而转移。如盗窃犯晚上撬窗入室行窃,被害人在床上看见不敢吭声以致吓得精神错乱,而盗窃犯对此并不知晓卷财而去;此案虽致被害人精神错乱但仍只能定盗窃罪(在此类案件中,不同的被害人可能反应不同)。又如抢夺中致被害人猛然受惊坐倒在地,形成尾椎压缩性骨折,虽系夺取行为直接引起,但也不能认为符合抢劫罪中侵犯人身权利之规定性(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此类结果)①。
抢劫罪中的所谓侵犯人身权利,是指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的一种加害性动作或者暴力性语言。在此定义之下,才可能准确界定“暴力”、“胁迫”和“其他”三种方法,才能最大程度将抢劫罪同其他财产犯罪区别开来。如上述夜盗行为吓得被害人精神错乱、抢夺中摔伤被害人、抢耳环拉伤耳朵,虽有加害性动作但并非系“为制服被害人而发出”。再如以酒将人劝醉而趁机占有财物的行为,虽系“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但在外观上又不属于“加害性动作”(劝酒在外观上属成年人之常情,属于符合礼俗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主观想法界定刑法上之客观“加害”),只能定盗窃罪。至于用强制手段将酒将人灌醉,则本属“暴力方法”——没有必要也不应视为抢劫罪之“其他方法”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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