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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八——将人绊倒在地趁机夺财案/肖佑良(3)
本案中,杨某将丁某绊倒在地上的行为,显属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且在外观上亦属加害性动作;不管他人倒地后是否形成伤害后果,均足以认定该行为已经属侵犯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在本案中侵犯财产权利属于无分析价值的显事实)。在此前提下,再进行客观方面要件将其定位于“暴力方法”——利用他人奔跑的惯性使用轻微阻挡力即足以制服被害人,与其他暴力方法同质而只是程度较为轻微(不影响定历时但对量刑有一定影响)①。
评析:先谈谈刑事被害人。一个行为要成立侵财罪,这个行为必然直接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被害人虽然遭受了财物损失,如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他人私力救济或者公权力等原因造成的,那么该被害人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只能算是民法意义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必定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或者对象所对应的人。例如,货物承运人中途将货物以次充好“调包”的行为。这种行为承运人涉嫌的是合同诈骗罪,并不是什么侵占罪等。因为承运人在取得货物时是有承诺的,要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承运人运输途中(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货物以次充好“调包”的行为,意味着当初对发货人作了虚假承诺,发货人信以为真才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承运人取得的货物实际就是骗取的,发货人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承运人将调包的次品送交收货人,若收货人未能及时发现,收货人支付发货人货款后,被害人就会发生变化,收货人成为被害人。这里收货人之所以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原因就在于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时尽管以次充好隐瞒了真相,但是并没有直接从收货人手中获得货物(财物),只成立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收货人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受害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另外,行为人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之后,若采取欺骗或者敲诈方式要求被害人赎回的,被害人向行为人支付了对价,赎回了自己被盗的财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交易。在交易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支付对价后,“实际减少了经济损失”,一般不能成立新的侵财犯罪。
关于抢劫罪的刑法解释,上述专家组的意见堪称完美。然而,在具体应用时,专家组的意见又脱离了实际。本案被害人急于赶火车,下出租车立即朝候车室狂奔,当被害人跑到行为人面前时,行为人故意伸脚一挡,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装有财物的密码箱从手中自然脱落,行为人捡起密码箱逃离现场。行为人伸脚一挡,绊倒了被害人。该行为虽然具有轻微的暴力性,使得被害人摔倒了,但是这种轻微暴力行为根本不能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被害人只是摔倒了,其身体或者精神并未受到暴力、胁迫所强制,行为人也不是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当场劫取密码箱的。实际上,行为人仅是故意让被害人摔倒后,创造被害人与所携带的财物短暂分离的机会进行抢夺的,属于创造机会型的乘人不备抢夺行为,应当成立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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