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九——掐脖致人死亡案/肖佑良(2)
根据通说理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成立,而仅仅只是解决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尚需进入其他要件且主要是主观罪过的分析,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最终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对本案之最有意义最有效率的分析思路,便转而投射在主观方面要件即王某对李某死亡结果之认识态度上①。
首先,王某是否具有刑法上之故意呢?有人认为王某上前掐住李某脖子,当然属于故意。但其实这种认识,混淆了生活意义之故意同刑法上之故意的界限;对刑法上之故意,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衡定。根据该规定,故意之内容集中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上;而对本案若定故意伤害罪,则必须证明王某在实施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属于“明知自己”掐脖三至五秒“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案件当时的情况分析,无法证明王某具有这种“故意”——其只是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而打算以掐脖子方式教训李某一下(在辱骂被害人同时辅之以相配合的“要求闭嘴”的动作),故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①。
在排除了故意伤害犯罪之后,本案分析焦点便集中在王某是否“应当预见”掐脖子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王某事实上并没有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这种可能性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应当预见则属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王某属于正常责任能力人,但其是否应当预见“掐脖三至五秒”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呢?(其并不知道李某自身带有重大的病理性因素)这似乎仍然是一个难以定论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所谓应当预见,仅仅是法律对行为人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实施行为所提出的一种合情合理的“注意”要求,并且只是要求去注意行为“可能”引发的最大危害结果。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应当”注意这种“可能”,取决于两个关键情节:一是王某所实施之行为的基本性质,二是由王某的警察职业所形成的对各种异常事件之耳熟能详的鲜活知识①。
从行为的基本性质看,王某掐住他人脖子三至五秒,这按社会一般常识常理来说,也属一种非法的,攻击性的、带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除非行为人能够非法精确地操控行为,且须相对人处于配合状态),法律对实施这类行为之行为人自然会提出远远高于其他行为之预见标准。换句话说,假若行为人是为抢救他人而在慌乱中“掐”住他人脖子,假若是故意攻击他人而掐住非要害部位,假若是“开玩笑”以平缓方式短时间掐住他人脖子,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法律均不应提出应当预见该结果发生之可能性的要求。而从王某个人的一般认知能力看,其系职业警察,十五年的警龄生涯使其自然比普通百姓更知晓危害行为同各种蹊跷结果联系之可能(而换一个十七岁的中学生则不应提出同样要求)。仅凭此两点理由,便足以对王某提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死亡结果”之合理要求,故其行为当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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