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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意见评析之九——掐脖致人死亡案/肖佑良(4)
成立意外事件,只代表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并不代表行为人没有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与掐脖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所当然。假如本案行为人并没有掐脖子(力度不大),而是扬起一条板凳尚未砸下去就被他人阻止了,被害人受到惊吓死掉了。按照学者们的思维路径,同样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再退一步,行为人没有攻击性动作甚至没有攻击性的架势,只是双方对骂,被害人受到刺激死掉了。是不是也要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呢?这些情形让我们看到一种现实危险性,刑法解释学畸形发展带来了严重后果,使得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这是值得反省的。
最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特指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过失行为可以不是致人死亡的全部原因,至少要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罪状中的过失,其实是指过失行为。这里的过失行为本身,必须要包含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如此才能谈得上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一般社会常识的角度,短时掐脖(力度不大)的行为,明显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因此,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有刑法意义的过失行为,何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注释①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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