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朱碎有(2)
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害的责任推定属于雇主的责任,其适用的就是推定过错原则,那么《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有无变化呢?回答这个问题,将案例2中予以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
【案例二】:原告周香妹、周海军分别系死者周冬根妻子、儿子。2013年,被告章长云家建造三层楼房,被告柳青友叫周冬根到章长云家做小工。2013年8月9日上午,周冬根在被告章长云家操作起重器时,因操作不当被简易起重机的绳索带至6米高处坠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 年10月16日死亡。经被告章长云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冬根的医疗费用为280735.11元,其中6424.73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其余合理医疗费用为274310.38元,被告章长云为此花费鉴定费 700元。被告章长云已赔偿给原告138801.6元。
一审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柳青友、章长云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青友与被告章长云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周冬根自负。判决后,周香妹、周海军、上诉人柳青友均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一、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述称,事故现场有简易卷扬机,但没有起重机。本院二审庭审时核实,一审判决所指的起重机即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所称的简易卷扬机,两者所指系同一设备即引发本案事故的设备。这一称谓差异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故本院仍采用起重机一词指代引发本案事故的设备。
二、按照我市农村建房惯例,一般情况下由相应经验的包工头负责组织施工。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章长云有建房施工经验。被上诉人章长云对每个施工人员领取的工资金额并不清楚。上诉人柳青友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工作,有相应的组织施工经验,召集干活的人数较多,包括砌墙的师傅及干杂活的小工,工资由其与被上诉人章长云商谈确定,并由其从被上诉人章长云处统一领取后再逐一发放,表明本次施工人员由其组织安排。相关当事人均承认,受害人周冬根最初由上诉人柳青友叫来干活。周冬根操作的简易起重机系上诉人柳青友所有。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周冬根受雇于上诉人柳青友从事劳务。上诉人柳青友认为,其非包工头,也非受害人周冬根的雇主。这一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认为,周冬根因起重机漏电导致触电被带到高处,因钢丝绳索断裂而坠落受伤死亡。但是,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对此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起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人或二人操作对事故发生与否存在较大影响。周冬根操作起重机时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操作不当被起重机的绳索带至空中跌落受伤,现无证据证明机器存在故障,故应推定其自身操作起重机时存在重大过错,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柳青友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章长云作为业主,将建造楼房工程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柳青友,未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周香妹、周海军、上诉人柳青友、上诉人章长云分别承 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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