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朱碎有(3)
四、《侵权责任法》系我国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民事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前者法律位阶高于后者,且属于新法,故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而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五、上诉人柳青友的过错、被上诉人章长云的过错和受害人周冬根自身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柳青友、被上诉人章长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案例2很好的回答了问题1,对于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包括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上是有所不同的。而对于农村建房的施工人是否需要一定的专业资质也是进一步的肯定,笔者认为本案是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的。
【案例三】欧某将农村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修建。刘某则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随后,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等人做工。陈某在工作中,因未系保险绳不慎从葫芦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雇佣了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某认为其与原告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采用的则是包工不包料方式,法律关系则有承揽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
1、关于原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欧某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刘某施工,双方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揽人)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刘某又将该房屋外墙贴砖、抹灰、室内地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双方也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雇佣原告陈某为该在建房屋贴瓷砖、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周某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良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 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做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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