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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朱碎有(4)
2、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一名从事建筑技 术多年的工人,工作中不系保险绳,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明知承揽人刘某、被告刘某明知承揽人周良光无资质而同意其承揽,其本身存在对无资质的承揽人的选任过错,都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刘某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周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均有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 安全施工的义务,被告欧某作为定作人,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刘大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良光和被告欧纪富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被告郭俊龙系太原市小店区村民,在太原市小店区建有五层自建楼一幢,在五层楼顶加盖彩钢房及水箱房。2013年6月2日,被告郭俊龙与李某甲协商一致,由李某甲为被告的上述自建楼屋顶做防水。次日早晨,李某甲与李逢宝共同到被告处做屋顶防水工程,约9时许李某甲在做防水工程过程中从5楼楼顶坠落。后被告将李某甲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抢救,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髂内动脉外侧分支破 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右第9肋骨折,昏迷,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日21时许死亡。五原告作为李某甲的近亲属,因李某甲死亡一事与被告协商不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6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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