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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朱碎有(5)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李某甲与李逢宝在为被告郭俊龙自建楼做屋顶防水工程时,李某甲从五楼楼顶坠落,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甲与被告郭俊龙之间究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李某甲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郭俊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李某甲与被告郭俊龙之间究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李某甲对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郭俊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找李某甲为其自建楼的屋顶做防水工程,工钱由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支付李某甲,李某甲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完成工作,因此被告与李某甲形成雇佣和劳务关系,被告系雇主,李某甲系佣工,提供劳务。被告的证人赵某在其庭审证言中陈述,2013年6月2日李某甲与被告谈价钱后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总价1400元,包工包料,被告与其均叮嘱李某甲注意安全,被告据此认为其与李某甲系承揽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在与李某甲就屋顶防水工程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二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除能够确定由李某甲为被告自建楼屋顶做防水外,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关于其与李某甲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35元及总价1400元,但对于李某甲与被告协商时证人赵某是否在场仅有被告的陈述及赵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与被告协商时赵某在场并了解二人口头协商内容,且证人赵某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及多年邻居,在五原告对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赵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李某甲与被告约定李某甲包工包料做防水工程,也不影响李某甲系按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支付的报酬。李某甲与被告均系个人,二人之间系雇佣和劳务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俊龙的自建楼系农村建筑,在对屋顶进行防水工程时,选任人员时应审查雇佣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使不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被告郭俊龙在雇佣李某甲做屋顶防水工程时,并未审查李某甲的相关资质;被告雇佣李某甲为其自建楼屋顶做防水,从庭审中被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李逢宝的书面证言看,该自建楼并无从第五层直接通往楼顶的安全通道,而需从窗户翻出上到楼顶,被告并未就此风险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及条件,被告虽要求李某甲注意安全并自带安全 设备,但对李某甲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及设备并未尽审查义务,故被告作为雇主对李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情况下从事屋顶防水工作,对该工作的风险及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有明确认知,但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的自建楼屋顶做防水时,既不要求被告提供安全条件,自身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李某甲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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