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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住房的屋修理与建造中伤亡赔偿该谁之过/朱碎有(6)
【二审评判】一、郭俊龙与李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分析:
首先要区分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两个关系中,承揽人和雇员都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同时也要获取相应的报酬。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一般情况下,雇员的工作时间、场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2、工作目的和性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而在雇佣中,雇员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报酬的给付标准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 给付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条件,报酬的体现以工作效果为重,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一般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通常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4、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揽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通常情况下报酬的支付是一次性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是连续的,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有一个较长的周期,且支付时间及标准较为固定。
5、承揽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无法查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事项,但李某甲经常做房屋防水工作,虽然工作场所因劳动对象涉及不动产要接受郭俊龙的安 排,但李某甲是以自己技术、劳动为郭俊龙的房顶做防水处理,李某甲向郭俊龙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李某甲提供劳务也不是郭俊龙业务或经营的组成部分,李某甲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与郭俊龙之间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李某甲还时常叫李逢宝一起从事防水工作,因此,李某甲与郭俊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上诉人郭俊龙主张双方是承揽法律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李某甲与郭俊龙是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俊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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