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葛玉友、姜闯在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收购碎布料期间,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装载布料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林祥云一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着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运走1.5吨碎布料。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葛玉友、姜闯采用上述方法,先后七次骗得碎布料共计10.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25万元。
2、葛玉友、姜闯、张福生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2吨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之后又偷偷把水放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给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被害人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着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运走2吨碎布料。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先后两次骗取碎布料共计4吨,共计价值1.96万元。案发后,葛玉友、姜闯分别退出赃款27000元和40000元,并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分歧意见: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玉友、姜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对于被告人从该厂多拉走碎布料始终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对萁所有权进行处分,被告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碎布料,应当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玉友、姜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碎布料,尽管被告人以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的手段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盗窃罪。有观点认为葛玉友、姜闯、张福生等人从被害单位多拉走碎布料,被害人是始终不知情的,也没有对多拉走的部分存在处分意思,三行为人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窃取了碎布料,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则并不符合案件事实。三行为是在被害人眼皮底下将“额外的”碎布料拉走的,被害人亲眼所见并无秘密而言,也不是秘密窃取的。被害人只是对被拉走碎布料的实际重量产生了认识错误,误以为三行为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从而允许行为人将碎布料运出厂区。显然,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手段,使被害人对碎布料的实际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取得“额外的”碎布料,故盗窃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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