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2、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前述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头、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故认为本案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笔者认为,本案成立诈骗罪的前述观点是对案件事实归纳不全面的结果。事实上,合同诈骗罪包括了口头合同,并不要求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发生在货物购销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双方有多次经济交往的行为,已形成交易惯例。三行为人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增空车重量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林祥云对实际装裁的碎布料的重量产生了错误认识。这个碎布料的重量就是口头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三行为人仍然是采取合同诈骗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的,故应当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成立普通诈骗罪。本案法院以诈骗罪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参考案例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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