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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传统与现代化/侯自赞
摘 要:人类社会自诞生以来,经济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平等的主体,平等主体只是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一种拟制。经济法公开承认主体的不平等性与差异性,存在强势和弱势主体。经济法对这些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形成其独特的模式。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建立,昭示着模式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型。模式现代化历程和特点告诉我们,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是经济法史上两大理论的完美结合,精准定位“市场之手”和“政府之手”作用的领域与限度,深刻揭示经济法的真正作用,引领经济法走向正确发展的轨道。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强势与弱势;限制与保护;公平价值
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传统模式的历史演进
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具有厚重的历史传承,它随着经济法主体表象“在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专制主体)-形式平等(民法平等主体)-实质不平等(公平主体)多次令人眼花缭乱的轮番转换中”[1]不断向前演进。演进的路径分为四个阶段:1、原始社会时期: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同等限制与保护阶段;2、“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对经济法强势主体保护,对经济法弱势主体限制阶段;3、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对经济法强势或弱势主体进行平等保护阶段;4、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阶段。”[2]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经济法对强势主体即统治阶级进行保护,而对弱势主体即被统治阶级进行限制,成为强势主体的帮凶和工具,带有浓厚的专制政治色彩。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法表面上就慢慢退去专制的政治色彩,逐渐回归其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本位。但是,不管是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还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家通过对强、弱势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来盘剥工人阶级剩余价值、攫取市场经济利益的本质并没有改变,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使得明亮的阳光照进了经济学领域,而在这个领域中,从前社会主义者像资产阶级经济学家一样曾在深沉的黑暗中摸索。”[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最终还是沦为资本家剥削工人的工具。
二、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现代化
(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现代化的标志-公平价值
一直以来,人们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市场主体就是市场机制主体,所有的市场主体市场机制都能发挥作用。其实,在市场经济中,有些市场主体市场机制可以发挥作用,我们称之为市场机制主体;有些市场主体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者不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即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我们称之为非市场机制主体,因此,市场主体应分为市场机制主体与非市场机制主体。经济法不但调整市场机制主体而且调整非市场机制主体,即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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