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传统与现代化/侯自赞(2)
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经济法对经济活动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首先,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这对矛盾体在经济活动中相互竞争,发生的是量变,通过量变促进双方质的提升,并不存在对弱势主体的歧视,并没剥夺其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反而通过强、弱势主体的矛盾运动促使弱势主体不断进步,因而对于弱势主体来说是公平的。其次,进行同等限制与保护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这对矛盾体存在而展开竞争。由于强、弱势主体这对矛盾体双方既对立又统一,双方的充分竞争会促使双方主体向更高层级发展。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市场中的决定作用,又能促使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双方都得到发展,因而对于强、弱势主体来说都是公平的。如果不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而是人为地将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而使双方处于均等地位,那么这一对矛盾就会解体,强、弱势主体之间就会因缺乏竞争而失去活力,导致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经济发展就难以为继。这样,不管是强势主体还是弱势主体,都没得到经济利益,于社会整体经济来说是不公平的。在以前的计划经济时代,将经济法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实行绝对平均,一起吃大锅饭,市场机制本可发挥作用却被人为遏制其发挥作用,从而导致经济活动主体丧失经济活力,经济落后也就成了必然结果,经验教训常痛于心,令人扼腕痛惜,那时人们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实质上荡然无存。
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经济法对经济活动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在市场失灵领域,经济法强势主体已经脱离了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上限而形成垄断,经济法强势主体不用参与市场竞争,仅凭自己的垄断地位就可赚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完全背离了利用市场机制充分竞争、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初衷。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经济法就有义务将强势主体重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也就是对强势主体予以限制;与此同时,经济法弱势主体却因为脱离了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下限而被市场抛弃,它们想参与竞争却由于本身的实力而望洋兴叹,被剥夺了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发挥不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它们想给社会创造财富而不能,对国民经济是一种损失,这时经济法亦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在这一领域,强、弱势主体这对矛盾已经发生质变。强势主体不用参与市场竞争就能“不劳而获”,对其他市场主体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弱势主体有心参与市场竞争却被剥夺参与的权利,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为了将这些强、弱势主体重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就必须对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归市场机制的轨道,充分竞争,强、弱势主体都得到质的提升,整体经济向前发展,这对于强、弱势主体来说都是有利的,这样才体现公平价值。在不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领域,“这些领域利用市场机制,虽然可以使资源得到优化,但优化有悖于伦理,有悖于公平,有悖于职业道德,造成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和人为的垄断。”[5]因此,也应该对经济法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才能体现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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