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传统与现代化/侯自赞(3)
综上所述,公平价值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标志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现代化。“经济法公平的价值理念促使各经济法主体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公平的价值理念不但指明了经济法的价值定位,而且还昭示了经济法发展的方向。”[6]
(二)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的现代化萌芽
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势主体如垄断集团、金融寡头脱离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上限而不用参与市场竞争,仅凭自身的强势地位就能攫取垄断利润;与此同时,经济法弱势主体如失业人员则脱离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下限而不能参与市场竞争,被市场抛弃而穷困潦倒。“这样,强势主体的不用竞争和弱势主体的不能竞争拉大了贫富差距,引发矛盾冲突,带来社会的动荡不安。”[7]为了应对市场失灵和经济危机,让更多的经济活动主体重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使经济法主体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资本主义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对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如德国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等、美国联邦1887年制定有关铁路管理的《州际商务法》、1890年通过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等。
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不但将脱离了市场机制的经济法主体重新纳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通过对弱势主体的保护体现了其公平价值,标志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型。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现代化
然而,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体现的仅仅是强、弱势主体参与市场机制的公平价值,通过市场机制获取的财富却为资本家无偿占有,在财富的占有与分配上仍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不能体现经济法全面的真正公平。
只有到了社会主义时期,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才实现了经济法真正全面的公平价值。
首先,在市场机制起作用的领域。一是允许强、弱势主体的存在并对它们予以限制与保护,限制与保护的幅度就是保证它们平等获得参与竞争的机会,释放自身的潜力,通过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参与市场机制是公平的;二是通过强、弱势主体这一对矛盾体的相互竞争,推动强、弱势主体相互提高,从而推动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双方从中受益,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三是市场机制所创造的财富为全民所有,全民享受,这也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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