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传统与现代化/侯自赞(4)
其次,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一是在市场失灵领域,对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就是为了使脱离市场机制的主体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使强、弱势主体都能再次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提高,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二是在不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领域,如资源行业、医疗行业、血液制品、古文物、环境、身体器官等,经济法对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人伦道德,维护一个人作为人的所应有的最基本的保障与尊严,维护我们子孙后代的代际公平;三是在这一领域所获得财富也是为全民所有,人人受益,体现了真正的公平。
因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只有演进到社会主义时期,才标志着该模式正式步入现代化轨道。
(四)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现代化的风险防控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国民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总量由世界排名靠后一跃为世界第二,我国的外汇储备世界第一。然而,在我国经济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经济还存在的负面问题:
一是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我们并未真正做到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限制与保护。为了私利,政府利用自身的强势主体地位,权力之手常常在市场主体即企业身上乱摸,严重破坏市场机制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的环境,阻滞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甚或有些地方政府利用强势地位形成行政垄断,更加剧市场和产业结构的畸形发展。
二是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即市场失灵和不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领域,我们并未做到对经济法强势主体予以限制、对经济法弱势主体予以保护。
首先,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下的经济法立法、司法体系并未协调完善。为了对垄断、生产者、公司等强势主体予以限制,我国分别于2007年颁布《反垄断法》、1993年颁布《产品质量法》、1993年颁布《公司法》、1997年颁布《价格法》等。为了保护弱势主体消费者、劳动者、知识产权所有人、环境等,我国分别于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颁布《食品安全法》、1993年颁布《劳动法》、2008年颁布《劳动合同法》、1982年颁布《商标法》、19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从法律上见证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的存在及其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修订、执行等方面还远未尽如人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较为严重。比如《环境保护法》,还远未起到环境保护的作用,这主要受制于对经济法弱势主体即环境的不予认可,或者说环境这个主体还没有真正的代理人。在我国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限制与保护模式还未得到大众认可以及民法思维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由于受民法思维的桎梏,民法并未承认环境这一主体,这直接导致了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不承认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破坏环境可以恣意妄为,法律对其无能为力,荒谬之处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由于环境这一弱势主体保护的不力,给我们带来了严重的环境和生态灾难:到处污水横流,臭气熏天;沙尘飞扬,遮天蔽日,雾霾肆虐;河水赤黄,鱼类灭种或变异;化学毒气,充斥坊间……一桩桩,一件件,无不祸在当代,害在千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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