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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肖佑良(11)
在前述“警察被控玩忽职守案”中,无论警察怎么注意,都不会预见罪犯会突然自杀,都难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采取应对措施,如果认定警察的这种行为违法,将对警察必须如何作为才可能适法的要求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看待,要求国民遵守类似的行为规范,刑法就是对“神”而不是对人发出守法的“呼吁”,刑法的目的和机能就会沦为没有意义的东西。
评析:周光权教授应用行为无价值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均论证乙、丙、丁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问题是,该案甲是故意杀人重犯,从看守所押解出来指认赃物藏匿地点,协助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在安全上有特别规定的,三名警察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都不能让嫌疑人代替侦查人员从事搜集证据的工作,最多让其指认藏匿地点。本案警察为甲打开了手铐让其参与找寻赃物,致使甲有机可乘并自杀身亡。人死了不仅意味着办案单位面临数额特别巨大的国家赔偿支出,还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形象。本案三名警察这种典型渎职行为,成立玩忽职守罪是勿庸置疑的。周光权教授对此类案件完全没有实务经验,想当然,结果再犯常识性错误。没有坚实的实务基础,行为无价值论或者结果无价值论研究再透,除了纸上谈兵外,没有实际意义可言。
(四)、张王“放飞鸽”骗婚案
张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伙同女青年王某(二十六岁)准备处出以“放飞鸽”的名义骗钱。到甲省某县后,张某、王某发现老光棍胡某可能好骗,便准备对其下手。但二人苦于不认识胡某,便由张某出面找人贩子赵某,对其谎称自己欲将王某卖出,要赵某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给赵某一千元报酬。赵某第二天便带着张、王二人,顺利将王以七千元的价格“卖给”胡某。张某得款并付给赵某报酬后,立即逃离现场。王某当晚跑出胡某村庄二百米后被发现,很快被抓回。赵某构成何罪?
周光权教授认为,张某和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当无异议。由于他们二人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在诈骗罪上不可能和赵某形成共犯关系。接下来需要考察其是否可能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直接正犯或者共犯。对此的分析,又必须结合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加以考虑。从表面上看,赵某有帮助张某拐卖妇女的意思,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所以,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但是,如果考虑到女青年王某属于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本案中并无真正的被拐卖妇女。因为客观上不存在被害人,拐卖妇女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妇女的人身自由法益自然就不存在,法益侵害客观上绝对不可能发生,对赵某进行处罚对于保护法益没有实际意义。虽然赵某的行为应当受到舆论的谴责,也对社会管理秩序有所妨害,但是,由于拐卖妇女罪是侵害人身权利自由的犯罪,当被“拐卖”的妇女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妇女,而且诈骗罪犯时,不能认为赵某的行为侵犯了法益,所以,可以考虑对赵某作无罪处理。但是,作为通说的四要件说在分析具体犯罪时,并不将客体保护、法益侵害等问题置于中心位置加以考虑,使得客体要件的存在徒有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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