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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肖佑良(14)
(八)、俞某等人共同抢劫案
某日晚,王、刘、俞等人吃完晚饭后在街上闲逛,刘抱怨口袋没钱,俞想起同学孙在外打工刚回来,认为孙肯定有钱,且家中没有其他人,便提议去孙家抢点钱。在俞带领下,他们携带凶器来到孙某家附近。俞因自己和孙是同学害怕被认出,在详细描述孙家房屋结构、室内人员情况和骗取孙开门的借口之后,俞在离孙家百来米处放风兼看守摩托车。本案中,俞究竟是成立实行犯,还是教唆犯或帮助犯?
刘教授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说,俞主观上具有抢劫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风行为而不是直接入室劫取他人财物,于是俞不能被认定为实行犯,而只可能是教唆犯或帮助犯了。问题是,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
刘教授认为简单而抽象地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说,就会认为俞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于是得出俞不是实行犯而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结论。如果立足于俞在整个案件中客观上所起的实质作用,就不会将俞的行为当做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评析:本案中俞的行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身就不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而是实行犯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刘教授自己犯了一个形式主义的错误,然后借用这个错误不加掩饰地抹黑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事实上,实务中犯这种错误是非常罕见的。
(九)、单方帮助故意杀人案
甲杀乙,持刀紧追乙,丙见状,在乙必经之处放置一块石头,乙恰好逃经此处并被石头绊倒,甲得以顺利杀乙。丙能否成为甲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这即是共同犯罪领域长期有争执的片面共犯的问题,亦即在共同犯罪行为之中一方以加功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对方并不知情,从而缺乏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况。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讨论却仍见分歧的一个重要问题。否定论者曾指出,片面共犯仅有“片面联系”而缺乏“双方一致的主观联系”,“主张‘片面共犯’成立的人违反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以共同行为为标准,而忽视、抛弃了主观联系性这一标准,这是‘客观归罪’的反映”。肯定论者则认为:“我们认为片面共犯是可能存在的”,“暗中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既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片面共犯论处,是比较适宜的,怎么能说这是‘客观归罪’呢?”同样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说,在肯定论者那里,它是认同处罚片面共犯的理由;在否定论者那里,却是反对承认片面共犯的理由。如此滑稽的局面,充分暴露了根据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理论根本无法解决片面共犯这样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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