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肖佑良(17)
对于洞穴奇案,主客观要件显然符合故意杀人的规格标准,但是案发时的特殊背景——牺牲一人救活多人,削减了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衡量的结果是全案社会危害性大大下降,客体要件达不到典型故意杀人犯罪规格标准之要求,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癖马案,涉及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样可以纳入犯罪客体之综合衡量功能中进行考虑。主客观要件显然符合过失罪的规格标准。但是,马车夫因养家糊口,不得不冒险驾驶马车,这一特殊背景能够削减马车夫的过失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使癖马案的犯罪客体要件达不到过失犯罪所要求的规格标准而出罪。
为修路开山炸石而制造黑火药案。从主客观方面完全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规格标准,但是,由于行为之生产生活正当需要的背景,爆炸物已经使用了,路已经修好了,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削减了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使得全案的社会危害性降为零,因而本案犯罪客体要件达不到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之规格标准要求,故全案认定为无罪,根本不需要引用刑法第十三条之但书规定(该案处理曾因引用但书而饱受刑法学者批判)。
对于女青年在晚上为避免被杀,与同睡一床的歹徒的妹妹调换位置,导致他人被杀身亡,自己得以生还的案件。周光权教授认为,该案司法实务上通常会根据通说的法学理论以故意杀人罪对女青年定罪判刑。此处通说在处理“牺牲他人的生命保全自己”的案件中,容易得出行为完全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从而有罪的结论。笔者认为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并不代表实务界正确的观点。其实该案不少学者认为女青年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女青年的行为用四要件进行衡量,根本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女青年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具有杀人的客观行为,女青年理所当然无罪。调换位置让歹徒的妹妹处于危险境地,的确是事实,但在当时情境中,女青年别无选择,换成其他任何人,都会做女青年同样的事。因此,女青年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自由意志,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余地。本案调换位置的行为,与前述第九个案例中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属于“借刀杀人”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周光权教授用实务中出现的错误观点抨击四要件体系,以偏概全,既不严肃,又不严谨。
我国刑法理论如果说当初照搬照抄是没有选择的话,那么数十年后再次主动照搬照抄恐怕将难以对子孙后代作出交待。我国刑法学界德日派学者形成的一股要直接或者间接以三阶层取代四要件的逆流,需要认真反省,但愿这些德日派刑法学者不要好心办错了事,不要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负能量,真正做到无愧于我们这个伟大的国家和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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