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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肖佑良(6)
刑法之美在于简单。反复研读刑法条文远比研读任何刑法学者的教材重要。无论是哪位刑法学者编写的教科书,都仅有司法考试参考用书的价值,过了司法考试后务必坚决扔掉。原因是这种刑法学教科书中有大量的观点,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脱节,没有实务上的参考价值。例如,放飞他人的笼中鸟,如果真要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话,很可能引起公众愤怒。刑法条文的含义,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释义是妥当的。多读刑法原文具有重要意义,让人明白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直接行为,即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刑法规范中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还有,从生活事实中归纳刑法规范之实行行为时,不得超越一一对应的关系,绝对不允许从生活事实中将自然人多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拚凑组合成刑法规范中“实行行为”,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遗憾的是,许多人包括刑法学者在内,很容易犯拚凑组合“实行行为”的错误,导致案件定性莫衷一是的局面时有发生。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后占有单位汽车案。这个案例在检察日报公开后,专家学者召开研讨会,结果出现三种意见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谁也说服不了谁。就这么一个简单案件,参加会议的学者意见都是拚凑构成要件得出来的,结果大家表面上都是有“理由”的。要是依靠研讨结果指导实务办案的话,将会无所适从。实际上,该案只要不犯拚凑构成要件的错误,唯一成立的就是职务侵占罪。总之,法条本身,直接行为,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定性法,组成了刑法之美在于简单的全部内涵。
直接定性法的体系结构。第一步是定位,考虑到疑难案例中,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举止,有时比较多,将直接行为(实行行为)在生活事实中定位下来是有必要的。第一步的定位是选择性的步骤,不需要定位时可以省略的。第二步是定性,将四要件分成两组,第一组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组是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通常情况下,只要考虑第一组主客观相统一就可以定性了,第二组默认成立。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形,只要行为之主客观特征符合对应法条的规定,就直接确定为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等。当行为属于犯罪圈中的典型行为时,只要行为之主客观特征符合相关刑法分则规范的规定,直接按该刑法分则规范确定案件的性质。当行为属于中间行为案件时,意味着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可能无法区分罪与非罪,例如洞穴奇案,此时需要将客体要件纳入考虑之中,衡量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所附随的因素。这些附随的因素往往是行为人能够获得社会宽恕和容忍的因素。以典型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作为参照物,比较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之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大小。当附随因素较大幅度地削减了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大小后,直接认定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达不到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之要求而直接出罪。对于不能出罪而需要入罪的情形,量刑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要明显大于犯罪圈内的行为,不受减轻处罚只能下调一个量刑档次的限制。当遇到多行为组成的疑难案例时,有必要进行第一步定位直接行为,即从案例中寻找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或者事件。接着,围绕着行为人的直接行为之主客观特征进行第二步定性。第二步定性先要考虑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然后考虑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范。若是中间行为案件,则需要考虑第二步第二组犯罪客体要件是否满足。犯罪客体作为综合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的构成要件,可以为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的理论提供安身立命之所,为刑法学的发展预留广阔的空间。直接定性法这种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对第一步和第二步第二组进行简化或者保留。由于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都纳入其中,直接定性法涵盖了实务中遇到的所有案件类型,适用率是100%的水准。相比之下,三阶层体系虽然在日本德国是通说,然而在日本德国本土的适用率远远达不到30%的水平。因此对于普遍适用性而言,直接定性法远远超过三阶层。更重要的是,直接定性还具有简单易学易会,不容易发生意见分歧的优势,更是三阶层体系望尘莫及的。本文认为三阶层体系迟早退出历史舞台,直接定性法将取而代之,成为大陆法系终极的犯罪论体系,最终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体系并驾齐驱,成为全球最为流行的两大犯罪论体系。直接定性法与双层次之间,仅是形式上有所不同,一个强调职权主义,一个突出当事人主义,实质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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