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肖佑良(9)
该案司法机关都犯了同样的错误,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不是从一个行为中提取的,而是从二个以上的行为分别提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拚凑起来的,违反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只能是一个行为,不是二个以上行为的组合(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案使用三阶层不构成犯罪,使用四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使用不同定罪方法能够改变案件性质,是不可想像的,问题严重。陈教授关于邵建国“诱发、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具有该当性而无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的“诱发、帮助自杀行为”其实是从整个案件事实中拚凑出来的,无论是“诱发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没有直接造成法益被侵害,故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王彩自杀时,邵建国的实时行为既没有诱发其妻自杀的行为,也没有帮助其妻自杀的行为,邵建国一直在阻止其妻自杀。这种情形无论使用何种犯罪论系邵建国的行为都是无罪的。可见,陈教授犯了拚凑“实行行为”的错误,因而出现使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结果不一样的奇怪现象。陈教授以此案例抨击四要件不如三阶层,自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实质就是用自己的一个错误证明另一个错误。除此之外,陈教授还经常提到两个案例,一是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案,二是弟弟利用民航飞机失事杀死哥哥案。陈教授认为两起案件四要件定性罪名重,三阶层定性罪名轻,以此证明四要件不如三阶层。然而,事实的真相与前述案例一样,同样是陈教授自己犯了错误进而产生错觉而己。
(二)、醉酒后伙同他人盗窃自家摩托车案
案情:甲大摆宴席贺儿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深夜方散。甲大醉,送同事丙出门。丙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有找到。此时甲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即回家拿来扳手、榔头等工具。甲叫丙给他递送工具,将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然后将此车交给了丙,叫他骑走。第二天,甲的弟弟乙发现甲的摩托车(价值二万元)丢失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甲的摩托车被甲、丙前夜“盗走”。对丙如何处理?
周光权教授认为,按照四要件说,即便因摩托车是甲的,对甲不处罚,也不能免除丙的责任。因为丙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丙有盗窃故意,也实施了帮助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盗窃罪。四要件说实际上是纯粹的引起说立场。该说认为,共犯行为只要与正犯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共犯就需要处罚。至于正犯的行为,只要属于某种违法行为即可:即便正犯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共犯也能够成立。丙的帮助行为与甲的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对于丙需要处罚。但是,这一结论无视刑法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和犯罪支配说、共犯从属性理论都不符合,本身并不妥当。纯粹引起说的问题在于:如果将纯粹引起说贯彻到底,会得出“没有正犯的共犯”的不合理结论。在本案中,财物本身就是甲所有,甲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窃取的构成要素,不是正犯;甲盗窃自己的财物,说明其对自己的财物所有权有所放弃,财产权益不需要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丙的帮助行为通过正犯甲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并通过该行为媒介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对丙追究刑事责任就缺乏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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