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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法律探讨/邵泓涛(2)
(二)、从公证书通用格式的内容和结论以及公证实践来看,用继承而非继承权作为公证事项更具合理性。第一,公证书列明了申请人(事实上就是继承权人)一项,说明公证书已经先入为主地确认了申请人享有继承权,否则不可能列为申请人,这在逻辑上也是不符的。如果将继承作为公证事项,因为证明的对象是继承行为,明显可以包括申请人表示放弃继承权和要求继承这两个方面,最终得出某人的某些遗产具体由某人或某些人继承的结论。这个区别,就是由于继承权和继承作为不同的公证事项导致证明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而产生的结果。第二,如果将确认继承权作为公证内容,那么在公证书中就不应该存在放弃继承权(到底是放弃继承权还是放弃继承更合理,本文暂不予论述)的情形。如前所述,继承权实际上是自然人依据法律或遗嘱而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公证书的结论只能证明某人对某人的某些遗产享有继承权,而不应再论述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即便要论述也要在最终确定那些人有继承权后,然后写明那些人表示放弃继承权,而不是像格式中将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放在公证结论之前。第三,从公证书的结论上看,通用格式体现的公证书的结论是证明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情况及被继承人的遗产最终由谁继承、如何继承。这就表明将继承作为公证事项更符合公证证明方式和结论。因为继承是一种法律行为,公证机构应确认继承人要继承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最终证明继承的结果,即遗产由何人继承,如何继承。反过来,如果将继承权作为公证事项,公证书的结论只能是何人对何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里就不存在遗产具体由何人继承、如何继承。如果有多人享有继承权而又要由一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只能在公证书确认继承权后,由有继承权的人再表示放弃继承权或进行遗产分割。这样就将一个继承事项认为地割裂开来,不符合公证的实际状况。
(三)、如果是继承权作为公证事项,公证就是确认继承权,那么任何一个享有继承权的人都可以单独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继承权。这样一来,继承权公证不但毫无实际意义,还会导致社会的混乱。试想,一人通过继承权公证,由公证机构证明其对某人的某些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凭此去实际取得相关遗产。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形,相关部门的工作显然是无法开展的。事实上,继承公证需要由全体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才能受理。
二、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论述和认证中,仅仅详细列明材料情况及一句“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这样简单带过是不够的。这不足以体现证据的认证、采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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