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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法律探讨/邵泓涛(4)
通过这样的论述,能够明确公证机构审查证据的过程,解决了证据四性的认证问题,显示了公证员对证据审查、逻辑分析过程,使公证结论有据可依。这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公证质量,使公证书更具有说服力,也更易于让人看懂;另一方面,这样做能体现公证机构的具体工作,体现公证的价值。
三、格式存在的逻辑问题
在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参考样式一至四中,在查明事实的论述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明显存在前后逻辑问题。样式的第三项论述了所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的确认。而第四项则论述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和与之关系(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还要论述第二顺序继承人)。从逻辑上讲,应当先论述继承人的情况,然后再由这些继承人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否则格式中要求的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这一说法就有歧义——到底是理论上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还是说现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毕竟在很多情况下,有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办理公证时已经死亡的情形。因此,在公证书中应当先论述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使有多少继承人、继承人的现状都明确的前提下,再由现有的继承人来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对遗产的认定除了在适用法律上要明确外,对有关证明材料也要予以引用,特别是对遗产的数量、权属和可否继承的问题,除了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外,对特殊情况要引用特别法和相关的材料。如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除继承法外,还要引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司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除了要引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写明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或写明章程中对此无规定。
如果碰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公证机构还要依据法理进行分析认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但在实践中,合同往往为双务合同,因此继承人应继承的是合同权利和义务两方面。
五、通用格式的选择要素中有“公证员认为需要告知的有关继承的其他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作为必备要素,但要修改为公证员的提示内容。即公证员在做出公证后,应提示申请人拿到公证书后还需办理何种手续才能最终取得遗产。如在继承房屋的公证书中,在证明房屋由谁继承的公证结论后,可以对继承人需要进行产权变更等事项进行提示,如写明继承人应持本公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到房管部门和土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应提示继承人凭公证书办理股权的过户交割、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登记名册并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等。这样的提示性告知可以作为公证的衍生服务内容,为当事人提供指导,方便当事人,同时对扩大公证影响、拓展公证的业务范围也是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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