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解释中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正确理解/张涛(3)
(3)根据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但是复议机关因审判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宣判而失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的“被告调查或者裁量”权,失去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后果上,均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改变原行政行为”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理并能够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使得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作到无缝对接;实践中,各级审判机关(尤其是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不应为了达到“矛盾下移”的目的而曲解法条、进而增加基层法院的审判难度(主要是行政干预的抵制力),最终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违反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根本精神。
参考资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第124-1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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