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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分子理论”生产的规则/王礼仁(3)

三、它澄清并回答了婚姻效力诉讼的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性质。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2、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效力之争;3、无论是因登记程序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还是因婚姻登记实质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均不改变其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基本性质;4、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5、婚姻效力的真正利益关系人是婚姻当事人,行政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能起到追究婚姻登记机关责任的目的;6、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民事婚姻关系诉讼主体(被告),其消极诉讼行为或不中立立场,直接损害婚姻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 。1、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4个方面的法律障碍;2、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8个方面的功能性障碍。3、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无法逾越,行政程序缺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资格”,靠几例“歪打正着”的案件,撑不起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厦。

目前对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研究,大都缺乏实践经验和必要积累,没有全面了解婚姻效力案件基本特性, 往往“一案障目”、“以偏概全”。无论是对司法现象的抽象,还是对法学理论的把握,都具有片面性。如一些学者和法官提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行政判决先确认登记违法,登记机关再进行补正”;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要慎用撤销判决、重用确认判决、善用履行判决”;等等。

上述关于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的方式,主要关注点都在婚姻实质效力方面。且不说这些审判方式是否真正适用婚姻效力,仅从程序上考察,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起诉期限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的缺陷,仍然没有触及。因而,无论是采取哪种审判方式,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行政诉讼的“程序性”缺陷,都没有解决,事实上也无法解决。

仅以起诉期限为例,就是一个难题。如当事人自己伪造虚假信息登记结婚,10年20年或30年夫妻感情破裂后需要解除婚姻实时,则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对于这种“自己造假自己起诉”的诉讼期限如何规范?是否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还有,婚姻登记违法情形达百余种之多,婚姻登记机关大多没有过错,婚姻登记机关为何要成为“无责被告”或“冤大头”?比如,很多当事人都是通过关系,在公安机关取得的“合法”虚假身份证或户口进行婚姻登记,但婚姻出现变故需要解除时,当事人则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这样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能作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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