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分子理论”生产的规则/王礼仁(4)
(三)婚姻效力不适用民事诉讼的观点是误读。1、民事程序不能解决婚姻效力系误读。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弄清婚姻登记的性质以及婚姻登记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界限,把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纠纷与行政案件相等同,将所谓确认行为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唯一标准。2、民事审理婚姻效力没有任何理论障碍和法律障碍。3、民事程序审理的典型案例,则说明民事不仅完全可以解决程序瑕疵婚姻,而且更具优越性。如宜昌市法院通过民事程序审理了全国首例妹妹冒用姐姐身份证结婚案(2010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报》以《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为题予以刊载);[16]枞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了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查无此人”案件;[17]等等。4、外国和我国台湾亦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登记程序违法婚姻。
四、它系统分析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解释根据不足
(一)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解释根据不足。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八种情形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2、《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无法包括婚姻效力纠纷;3、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之规定与《婚姻登记条例》相冲突。
(二)程序瑕疵婚姻并非均属强制否定范围,离婚中一律强令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之规定不当。1、程序瑕疵婚姻多数属于有效婚姻;2、强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明显不妥;3、行政判决撤销婚姻或确认违法的做法,要么扩大了无效范围,要么不能解决争议问题;4、民事程序将婚姻效力纠纷推给行政程序属于“法律职责上的遗弃”。
(三)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往往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
(四)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事实上成为用“撤销婚姻登记”代替“离婚诉讼”。
(五)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导致法学理论界限不清、程序与实体脱节 。
五、它提出了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2、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3、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弊端甚多;4、行政复议法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5、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
(二)废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婚姻效力纠纷的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目的;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弊端甚多;5、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6、婚姻效力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废除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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