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PPP为什么要成立项目公司?/王勇(6)
财政部PPP中心自2月24日启动“财政部PPP示范项目系列介绍”以来,截至3月24日共公布了22个已落地的PPP示范项目,有四个项目社会资本方与项目公司完全相同,表明这四个项目并未另行组建项目公司,但是这四个未成立SPV四个项目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均为项目所在地成立的民营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属地化),是否中国的PPP项目大部分(全部一刀切)成立SPV表明中国的PPP项目治理水平就高?笔者只有呵呵。
(三)有人认为“三是项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更便于管理,更关键的是,纳税是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而非股东母公司所在地政府。 ”
商榷意见。在PPP实践中,虽然许多PPP项目要求成立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及项目其他相关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但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无强制设立项目公司的要求,反倒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第二十三条指出“社会资本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成立SPV权利在社会资本。
“项目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更便于管理”这倒是成立SPV一个有趣的理由,问题是:“不在当地注册就不便于管理了吗?”考究这个所谓的“管理”是当地政府对承包商(社会资本)的管理?还是对承包商员工的管理?还是对项目的管理?还是承包商(社会资本)对项目的管理?无论如何理解,这个管理肯定不是承包商对政府或业主的管理。但是无论哪种管理,同承包商(社会资本)在抑或不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没有关联性。
前面(一)已经论述了PPP项目采取抑或不采取SPV,应该符不符合物有所值的原则并能否提高PPP项目治理水平。只有在项目所在地依据《公司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才能将税收留再当地,“纳税是给项目所在地政府而非股东母公司所在地政府”是目前成立SPV的根本原因,但这同SPV设立的初衷相违背。诚然,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当地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分公司在短期内可以保证税收,但从长远来看其作用却十分有限,甚至起到相反效果。随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推进,企业缴税与注册地的关系不再那么紧密。
2014年11月29日财政部印发的财金〔2014〕113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第十一条规定:“项目实施机构应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依次对以下内容进行介绍”及2015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第25号令联合印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直截了当规定:“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视乎将是否成立SPV的权利交给了“非社会资本”(项目实施机构),视乎迎合了地方政府的对SPV的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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