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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最高法三则案例的实证分析/陈召利
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于最高法三则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陈召利

票据作为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支付结算工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实践中大量票据(基本是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主要是因为票据前手虚构票据丧失的事实,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虽然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制度设置诸多限制(例如严格限制申请条件,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尽可能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但是,最后持票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最后持票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不同当事人做法不一,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给商事交易主体及法律实务界带来了诸多困惑。为此,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则典型案例,提炼其裁判规则,以期指导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一、最后持票人不得基于票据买卖行使票据权利。
最后持票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是其合法取得票据。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票据合法取得的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提出,“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票据买卖行为属非法,票据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买方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因此,笔者建议,企业不得通过买卖取得票据,否则可能面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偿的法律风险。
二、票据被恶意除权后,最后持票人向其前手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因前手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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