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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最高法三则案例的实证分析/陈召利(2)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中,当最后持票人被付款人以该票据已被除权判决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后,为了简便起见,往往并不愿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除权判决,而是选择将该票据退还给其直接前手并要求付款,直接前手是否应当收回票据并重新付款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中指出,“长沙赛尔公司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星城支行在2012年3月9日向付款行双滦支行查询无挂失、止付、他查、质押等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长沙赛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贴现款。此时联邦制药公司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应视为联邦制药公司已向西安赛尔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之后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星城支行作为最后的票据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此期间申报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双滦法院起诉,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为,而是向长沙赛尔公司要求退款,长沙赛尔公司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之后西安赛尔公司自愿向长沙赛尔公司退款的行为,不能因此导致联邦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效,因西安赛尔公司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票据被恶意除权后,最后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的,无权向其前手要求退款,前手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前手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当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如果票据背书(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贴现)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则该行为无效,最后持票人自然有权将票据依次退还给合法取得票据的前手。
三、即使生效除权判决未被撤销,最后合法持票人也有权向恶意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
司法实践中,如果生效除权判决未被撤销,申请人依据生效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权利,对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构成侵权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与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程贵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中指出,“鑫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生是在知道汇票贴现被骗之后,恶意伪报被盗,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被骗的损失,侵犯了票据持有人高家坡公司的合法权益。”“高家坡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告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向侵权人鑫三顺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鑫三顺公司未能收到票据贴现款,遭受损失,其原因是秦卫华的欺骗行为,其损失应向秦卫华追偿。最后持票人高家坡公司在取得票据合法、所持有的票据无瑕疵的情况下遭到拒付进而受到损失,原因是鑫三顺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鑫三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鑫三顺公司有关高家坡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丧失了向其索赔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损害赔偿诉求系基于侵权责任提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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