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体系之凤凰涅槃/肖佑良(8)
刑法之美在于简单。法律规范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是相辅相成的。强调形式解释,强调实质解释,都是有失偏颇的。法律解释的空间是有限的,原则上不得越过字面含义半步。有观点认为法律是不完美的,精心的解释能使其完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理想主义,实质是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进入实务部门后,反复研读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是非常实用的学习诀窍,条文解释参考全国人大的刑法释义最为妥当。熟读刑法条文会发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乱七八糟的因果关系都要舍弃;刑法规范中的行为,都是单个行为或者整体行为,决不允许将生活事实中二个以上的行为拚凑成为刑法规范中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了。这种错误德日派刑法学者比较普遍,原因在于这些学者有将行为碎片化(即所谓阶层化)的思维习惯。刑法条文是根本,刑法惩罚的对象是直接行为,也就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再加上前述的直接定性法,就是刑法之美在于简单的全部内涵。
直接定性法分为二步二组,核心为修改后的四要件。第一步是定位,案例中行为比较复杂时,定位直接行为(实行行为)是有必要的。但这一步为选择性的,不需要时省略。第二步是新四要件定性。将新四要件分成两组,第一组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第二组是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其中,需将犯罪主体之身份内容纳入客观方面考虑。第一组考虑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时,只要作出符合性判断,必定是典型的犯罪行为类型(犯罪圈)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第一步这里所有的附随因素都被舍去了,只考虑典型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一步主客观方面相符合了,必定符合典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标准规格之要求,并视之为负值,将在第二步考虑客体要件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时作为第一项。第一步所舍去的附随因素,将在第二步客体要件中作为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的第二项即附随因素考虑,附随因素通常是为社会所容忍的因素,并视之为正值。因此,客体要件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值为前述第一项与第二项之和,根据和值的大小最终决定客体要件是否符合典型犯罪行为类型的规格标准之要求。
典型犯罪行为定性模式。实务中典型犯罪行为类型的案件,三阶层或者传统四要件,都是多余的,根本不考虑三阶层或者传统四要件的。既不需要寻找法条,也不需要解释法条,三段论更是抛到九霄云外去了,只要主客观统一了,内心确信自然形成,罪名就成立了。这一切都是通过阅卷看证据材料自然得出的结论。张明楷教授将这种情形视为三段论倒置的观点,应是误判的结果,事实并非如此。四要件修改后,配合直接定性法,就形成了新四要件体系。面对犯罪圈行为案例时,只考虑主客观相统一(第一组)就足够了,主客体(第二组)默认成立。面对中间行为案件时,意味着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可能无法区分罪与非罪,例如洞穴奇案,此时需要将客体要件纳入考虑之中,衡量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附随的因素。这些附随的因素往往是行为人能够获得社会容忍的因素。以典型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作为参照物,比较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之综合社会危害性大小指标。当附随因素较大幅度地削减了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后,直接认定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达不到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之要求而直接出罪。对于不能出罪而需要入罪的情形,量刑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要明显大于犯罪圈中的行为,不受减轻处罚只能下调一个量刑档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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