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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实务探讨/王克先(2)
2、行政诉讼期间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1990年《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先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确立了行政诉讼期间先予执行制度。
由于有的地方滥用了行政诉讼期间先予执行,受到人们的抨击,人民法院受到巨大的压力。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第三条、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中规定: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1990《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作了修订,《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一文认为,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5月1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冲突的,仍可以继续适用。
应该说,《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不冲突,仍可以继续适用。
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与九十七条的冲突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这就是说,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原则,停止执行是例外。除了例外情形,即使行政行为处于法院司法审查阶段,它仍然具有执行力,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动履行,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得以实现,甚至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与第九十七条似乎存在冲突,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使人对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产生了疑惑,直接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敢采用先予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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