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王克先(3)
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具备离婚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四、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沿革
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模式,经历了由抽象概括规定向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规定相结合的发展过程。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应准予离婚。这是一个概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这显然又是具体列举。但这仅适用于革命军人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总的来说,法律对离婚标准采取了概括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律对离婚标准仍然采取了概括规定。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简称《具体意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化为14条规定,增强了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
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法定离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三款法条构成离婚标准完整体系。
五、不能把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方法与标准相混淆
引题案例中多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在考虑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基础,以及夫妻双方多年相处的情谊、子女生长环境等因素。
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明显不足。感情是很抽象的主观感受,其产生和消失可能只是一瞬间发生的事情,并不受相处时间的影响。反之,时间很长,因彼此不合,忍受多年还是无法相处的事例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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