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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的政府被告主体地位思考 -以蔡齐魁诉乐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为例/朱碎有(2)
关于第二、三个焦点一并分析如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蔡齐魁等八户系涉案土地承包权人,本案中吕家田村委会无安置行为,蔡齐魁等八户自认不需要统一安置,青苗补偿费已归农户所有,乐清市人民政府负有足额支付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款项的法定职责。
乐清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交由吕家田村委会发放,二者形成委托关系。第三人拒不履行受托义务的,其法律后果仍应由乐清市人民政府承担。乐清市人民政府主张其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案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而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申请了庭外和解。在乐清市法制办、国土局、芙蓉镇政府等积极调和下,蔡齐魁等八户与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提出撤诉。
案件典型意义
以往类似纠纷,农户往往向村委会或是村民小组主张民事诉讼,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以“自治”大旗,形成“多数人暴政”,被征地村民的合法利益却迟迟得不到保障,政府乐得清闲。实质上是政府法定职责不到位,没有履行到位,即便是通过村民委员会转发放也是要监管到户的。
问题起因: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均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尤其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实际上形成乡镇街道、村、小组、农户三级分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状态,征地安置补偿的分配基本上取决于“乡镇街道、村、小组、农户”之间的博弈能力。
二、征地补偿费等无法由被征地农户直接支配,而由政府转付给村委会、合作社或小组等集体组织截留于集体组织中,导致被征地农户合法利益受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但事实上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有明确、直接法律条文规定外,为安置补助费、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设置容易造成截留的支付模式,政府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又疏于监管,以至于农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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