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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分析/贺轶民(4)
2、规范检察建议的管理。将检察建议量化到各业务处室,由预防处统一管理,并明确了检察建议的制作要求和程序。
3、规范预防调研工作。将预防调研作为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开展工作的重要手段,实现量化管理,规范了调研的程序、目的和要求,积极为党委发挥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参谋助手作用。

二、职务犯罪预防的法律分析
职务犯罪预防是为了适应当前社会反腐败工程的需要,国家运用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应当是一种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的建立适应了反腐败的性质,反映了反腐败的要求,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征,是国家意志的具体表现,进一步巩固、发展了反腐败的工作。
(一)职务犯罪预防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主动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我们可以看出,职务犯罪预防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党委、人大、政府三个上位主体,还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力量、人民群众这些下位主体。检察机关仅仅是下位主体的一员,发挥着职能部门的作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1、主体的认识差异。不同的主体由于工作性质和工作重点不同,其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认识也就不同。检察机关担负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清楚职务犯罪的产生变化规律,对职务犯罪具有理性认识。 其它主体在实践中则认识不一,有的认为预防工作是“软性”工作,看不见摸不着;有的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等等,我们在预防实践中就常常碰到一些单位对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不太支持,使得预防工作仅仅停留在法制宣传的层面,很多预防手段难以推行,预防效果不尽人意。
2、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上位主体和下位主体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下位主体内部之间是平行关系,但是下位主体却又是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它们相互之间缺乏相应的有效监督考核。而且,辖区内有的单位是正局级单位,甚至是部级单位,行政级别很高,比如《人民日报》社;有的单位工作性质特殊,有的直属市级甚至部级单位领导,比如朝阳区CBD管委会,检察机关和这些单位配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更是压力大于动力。实践中由于这些预防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复杂,往往造成预防工作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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